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沈士群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宜蘭縣○○鄉○○○村00號即山頂會館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金燕 所有並由訴外人 游雨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3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39元、工資費用為14,8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另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被告車輛,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村,往山下的枕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枕山一村19號(山頂會館),對向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往山頂方向駛來,伊與對方要會車,右側停車格停滿機車,該處道路狹窄且昏暗,伊後方也有車輛,沒辦法倒車,伊盡量靠右側會車,雙方都有停住、前進、後退喬出空間來會車,會車時伊方駕駛座車門、對方左後方葉子板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系爭車輛駕駛人游雨璇於警詢時亦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村,往山上的方向行駛,行經枕山一村19號(山頂會館),對向有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往山下方向駛來,伊要對方會車,但該處道路狹窄,因伊後方無車,伊要倒車讓對方可以通過下山,但伊剛倒車一點,對方前進就要會車了,因伊擔心繼續倒車,伊的車頭會與對方發生擦撞,伊剎車停住後伊再將車輛往前靠右,挪出空間會車,伊就停住了,對方前進繼續會車,此時對方駕駛座車門、伊方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寬度,可知兩車擦撞地點之道路部分未設有方向限制線,亦無繪設車道線,道路寬度為4.1公尺,被告車輛屬下坡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對向上坡之車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下坡於行經肇事地點會車前,本應注意禮讓上坡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通過,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致上坡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游雨璇於會車時與其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9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8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63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4,866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6,499元(計算式為:1,633元+14,866元=16,49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參酌系爭車輛沿坡道向上行駛,行經會車肇事地點前,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難認游雨璇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保持會車之間隔大於半公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堪認游雨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游雨璇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49元(計算式為:16,499元70%=11,54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39×0.369=2,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39-2,007=3,432
第2年折舊值3,432×0.369=1,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2-1,266=2,166
第3年折舊值2,166×0.369×(8/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66-533=1,6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