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莊雪君

被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如本案卷第19頁所示,最後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73頁所示(見本案卷第153頁),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迄今積欠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582元,威寶電信、亞太電信並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案卷第73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間繳清電信費及辦理停止租用門號,但時間久遠,繳費收據不知去向,主張本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函、系爭門號(末三碼924)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130)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末三碼964)、系爭門號(末三碼626)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新經濟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29頁,本案卷第87至150頁),被告除為時效抗辯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前述電信服務部分,並不爭執,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依上開寬頻服務申請書,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於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定期支付月租費,而取得遠傳電信以零元或低價所提供之手機,而該專案補貼款即為減免之電信設備之優惠價差。而○○電信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門號專案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服務,並包含通信設備之提供,從而,應認約定之專案補貼款為上開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第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金係違約金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末三碼924、964)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30個月,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系爭門號(末三碼130)而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威寶電信「375無線上網」專案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4捨5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14、18、22、26頁,本案卷第93、97、101、105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補償金,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四)依原告提出系爭門號(末三碼924)、系爭門號(末三碼964)、系爭門號(末三碼130)、系爭門號(末三碼626)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發生日分別為102年5月、102年8月、102年4月、101年9月間(見司促卷第16、20、24、29頁,本案卷第113、121、129、135頁),應認該等請求權,均於102年間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頁),並自承遲至110年6月23日始寄發通知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4頁),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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