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告 黃慧娟
被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前起駛,欲沿平和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臀部、尾椎挫傷併尾椎骨折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3,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伊個人經驗,若是尾骨嚴重受傷根本無法爬起,請求調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或為舊傷,另希望能以200,000元(含強制險)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揭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鳳山 馬光 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3,000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為15,420元、500元及47,186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7頁)。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以前,均未曾有至前揭醫療院所治療尾椎骨疾患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及第107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無訛,而上開醫療費用經本院審酌核屬必要,故就原告請求6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揭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亦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自稱其專科畢業,現為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職工程師,需扶養妻小,經濟狀況尚可,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4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2,073元之事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在卷可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6,927元(計算式:63,000+36,000+140,000-72,073=166,9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