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施卉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5588-W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772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7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只有使用前面的行車紀錄器,覺得是錯位的問題。如果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應該向左邊倒才對,不會倒向右邊被系爭車輛夾住,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而且只有撞到一個輪框,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據行車影像紀錄器),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乙節為真。被告抗辯警方使用前面的行車紀錄器,覺得是錯位的問題,本件是系爭車輛撞被告云云,被告所辯行車紀錄器所示係錯位,僅被告主觀上臆測,至於被告言是系爭車輛撞被告乙情,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之詞採對其有利之認定,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9268元、烤漆3萬6813元、零件11萬769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告抗辯只有撞到一個輪框,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然觀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車輛右前側凹損裂痕,估價單所示項目(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車損部分相符,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空言置辯,尚不足為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1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依上開說明,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51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7萬3592元(計算式:1萬9268元+3萬6813元+1萬7511元=7萬35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7萬35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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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萬7691元×0.369=4萬34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萬7691元-4萬3428元=7萬4263元
第2年折舊值7萬4263元×0.369=2萬740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萬4263元-2萬7403元=4萬6860元
第3年折舊值4萬6860元×0.369=1萬729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萬6860元-1萬7291元=2萬9569元
第4年折舊值2萬9569元×0.369=1萬91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萬9569元-1萬911元=1萬8658元
第5年折舊值1萬8658元×0.369×(2/12)=114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萬8658元-1147元=1萬7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