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78元,及其中4萬3,688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5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萬2,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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