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領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款項(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並依約計算延滯金。詎
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
下同)122,907元,其中117,904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
費款及預借現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