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嬌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NutedFeatureSyndicat
e,Inc.)代表人丙○○(RITAR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3月2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2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SNOOPY及圖」、「 史努比 」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之組成部分,為割裂之一一比對方式,判斷構成近似與否之認定標準顯然有誤:
1.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判斷,皆忽略兩商標在整體外觀形象之不同,系爭商標是由內置兩孩童之圓形圖形在上及較小之中文「寶貝史奴比」在下組合而成,而據爭商標是以其卡通狗圖形及SNOOPY或中文「史努比」組合而成,整體外觀上兩者顯有差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惹人注意之部分為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取自漫畫之卡通狗圖),兩者匠意有別,且構圖繁簡不同,依「圖優效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首先辨視出之圖案為「嬰孩圖」,兩者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2.另系爭商標之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部分,為原告所擁有之著作權,具有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原告最早自民國63年,即以此為標章圖,而為史奴比系列商標之多項註冊,如註冊第200889號、第203245號、第203245號、第204678號等。應認該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圓形圖具有商標之識別性,且為使文字及圖形更加相映,遂於系爭商標之中文前加上寶貝二字,圖形與中文予人之意含,皆有所不同。被告機關對此圓形圖形影響整體印象之重要性漏為斟酌甚至一字未提,即為速斷而有偏頗之虞。
3.僅呼唱之讀音相同,並非即可謂必然構成近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圖樣、文字字數、整體形象彼此有明顯之差異,且史奴比也不能作為SNOOPY之唯一音譯,其區別顯然,自為一般消費者所易於辨認,不致引起混同或誤認,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僅以呼唱相同,即為近似之判斷,不僅不符通體觀察原則,亦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㈡由異議程序中參加人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爭商標主
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如衣物、手錶等,而無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相關商品已廣泛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僅以據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而未考量上述情形即為兩造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認定,疑有速斷之虞。且由異議程序中有關據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附件資料可知,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三字。且決定書及處分書所據以認定之據爭商標,皆非據爭商標之「史奴比」而為「史努比」或「史諾比」,其實情為於異議程序中參加人並無史奴比之相關註冊資料。故縱指定之商品有所相通,於實際之交易情形中兩造商標於外觀之整體印象不同,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之產製者之可能性。
㈢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爭商標,且存
有兩造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
1.原告自71年起,已有使用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逾15年之商標核准註冊、廣告、相關判決、相片及網頁之販賣資料與紀錄,由上可知,原告使用史奴比中文為商標已有悠久之歷史,而相較於據爭商標,其並無相關史奴比中文之註冊資料,且參加人所附之資料也少有使用史奴比三字為商品表彰之使用,而多為SNOOPY或史努比,則可知系爭商標既然註冊在先,而該系列商標經多年來之使用已於市場建立其知名度,且兩造商標既皆併存多年,應已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者之可能。
2.系爭與據爭商標,有同時併存於第3、16、20、24類之名稱含有史奴比中文三字、史奴比及圖,或英文SNOOPY及卡通狗圖之註冊紀錄,最長有達25年以上,且係原告註冊在先。
3.系爭系列商標與據爭商標,於中國地區、新加坡、加拿大及法國也有併存註冊資料,且原告之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已於多件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程序中獲得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知,縱真如被告所稱,據爭商標經行銷世界,享有高度之知名度,於他國亦不存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之產製者之情形。
4.據爭商標於中文名稱前更加有「寶貝」兩字,自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之差異更大,自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理。另原告「史奴比及圖」商標之知名度早於79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至今近20年,經原告之苦心經營仍而屹立不搖,絕非被告所謂認定期間已久云云。兩造商標各具知名度之事實自明,一般消費者應當不難辨識兩者之不同。
5.據爭商標尚未進入系爭商標營業之領域,並無市占率,應以公益保障為優先,以避免剝奪他人進入市場之機會,故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所出具之(98)中北馨字第1100
6號函之調查結果,僅27.10%之受訪者無法區別兩者商標之產品為不同公司之產品,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中文史奴比三字自原告於民國71年首作為商標使用,另有第
三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產品,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銷售,總額於91年到97年3月止為279萬件,總金額約新台幣
1億3671萬元。另史奴比中文三字也業經原告於大陸地區取得多件中文之商標權,且與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廣泛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而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之程度已低,非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具有高度之排他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 查爾斯 ‧ 舒茲 (
Charles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超過3億5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奴比」,除於民國73年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09號等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尤其在民國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民國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
等商標,為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M.Schulz)於西元1950年所首創,經參加人50多年來於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㈢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係由中文
「寶貝史奴比」及「嬰孩圖」所組成,其中「寶貝」二字為一般習見之詞,識別性低,故系爭商標圖樣中可區隔之中文「史奴比」係屬消費者印象較深刻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使用並知名之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亦與據爭商標之外文「SNOOPY」之音譯相通,或與據爭卡通狗圖形予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
答辯書附件4之廣告行銷日期僅限於民國71年至76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9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史奴比」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劑、狗用含殺蟲劑之項圈」等商品之行銷資料,另答辯書附件14,商品外包裝照片無標示產製日期;附件15則晚於2008年2月由網頁下載之資料,是綜合原告檢送之事證,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尚不足執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6年3月16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㈤本案鑑於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
卡通狗圖等商標經參加人50餘年廣泛行銷使用於世界各國已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極高,二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構成近似,據爭商標且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係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用品,與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圖形及中文「史奴比」是取自其民國71
年在被告獲准之註冊第200889、203245、215017、216465、329271、336915、553561號等「史奴比及圖」商標,除與案外人之註冊第143437號「史奴比」商標、註冊第243984號「史樂比及圖」商標及參加人所有註冊第248609號「史諾比」等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事外,並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23916、828190、681862、685405、0000000、405228號等商標併存於第3、16、20、24類商品等節,核屬另案問題,況案外人納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在案;又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論斷,本案考量系爭商標於95年3月2日提出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識別性及著名性極高,且參加人產銷商品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等因素,原告再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劑、狗用含殺蟲劑之項圈」等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舉出附件7、8、9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與據爭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持理由自不足採。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本件參加人異議之據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規定,是據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該事實業經被告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據爭商標之範圍不以在我國註冊為限,在我國有使用者亦屬之。準此,無論係「SNOOPY」、「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皆屬據爭商標之範圍:
1.據爭商標在我國註冊之部分:「史努比SNOOPY及圖」,第25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78年3月1日;「史努比」,第16類,註冊號531794,註冊日80年8月16日;「史努比SNOOPY及圖」,第25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84年4月1日;「史努比」,第25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84年4月16日;「史諾比」,第25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84年4月16日;「史努比SNOOPY及圖」,第25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84年6月16日;「史努比SNOOPY及圖」,第14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84年12月16日;「史努比」,第9類,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93年9月16日。
2.據爭商標在我國使用之部分: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即以「史努比」或「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文譯名,參加人之授權廠商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72至74年間成立「史努比鞋俱樂部」時,於其產品宣傳單、卡片、吊牌、燈箱看板以及為兒童舉辦之夏令營、繪畫比賽之宣傳海報上,皆可看到SNOOPY及卡通狗圖與「史努比」或「史奴比」結合使用之情形。參加人於80年授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SN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於童鞋上。
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職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以「史奴比」之類型呈現,確屬近似之商標:
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據爭商標之授權範圍則擴及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基於據爭商標上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其確有進入第5類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銷售之度可能。參以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兩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來自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②兩造商標之主要顯著部分均為「史奴比」,在整體之觀感印象上,兩者確屬近似之商標。
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依據身處地之思考原則,而非併列比
對以區別細微部分來看,在購買低廉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情況,消費者實際上所得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均大略為「史奴比」之情況,必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以為兩者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
④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屬「史奴比」該類型、讀音則衍義「
SNOOPY」之中譯而來,其與據爭商標極為類似,已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
2.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經查系爭註冊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及外文『SNUBY』與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讀音,其外觀、讀音均相彷彿,難謂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而附圖二之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知名度已堪認定,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意旨,無論採「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亦定有明文。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爭商標之「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查爾斯.舒茲
君(Charles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50多年來,該「SNOOPY」系列漫畫透過持續於報紙上連載及以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且參加人亦以該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其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各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十分廣闊,包括寢具、家具、寵物玩具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而在國內方面,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除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行銷使用其鞋子等商品外,參加人亦以前述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國內申准註冊第248609號、第248610號及第433126號等多件商標。又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參加人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BANG」、「TaipeiWalker」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復因SNOOPY卡通狗圖形及其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行銷而深獲相關消費者之喜愛,95年台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3月2日前即因參加人於國內長期行銷廣告,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內置二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及中文「寶
貝史奴比」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組)成。二者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等,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名為「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近。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內置有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且於中文「史奴比」前另有「寶貝」二字,惟「寶貝」二字為習知習見之中文,通常使用於特定名詞前係用以形容其後接續之名詞為一「珍寶」之意,識別性本即較低,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實有「珍貴的史奴比」之意,而其整體圖樣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是以,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爭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
銷使用,不僅已臻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頗高;參加人亦已將據爭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寵物用品等商品相較,前者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時所常用之用品,且概念上為後者商品所涵括,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相同,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類似之商品,且其類似程度亦不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寶貝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㈤原告固訴稱中文「史奴比」為該公司首先作為商標使用者,
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亦早已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證據資料,僅足認原告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除圖樣與系爭「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並不完全相同外,且所使用之「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性質上屬寵物用商品有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之論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有其知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之「史奴比」商標縱或有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NOOPY」等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可知該商標有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行銷廣告,且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廣告及法院認定之時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而其近年來固有於大賣場行銷販售之事實,惟其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及強度仍無法與據爭商標相提併論。是本件審酌兩造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及其著名之程度,及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以觀,仍難謂相關公眾已因原告「史奴比」商標之使用,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要無足採。
㈥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
,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又所訴其「史奴比
SNB」商標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及所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局裁定書等。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調查報告,係原告於98年8月27日始自行委託該院調查,而於同年11月下旬完成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58至107頁),並非於系爭商標95年3月2日申請註冊時之調查報告,已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況且該調查報告係原告私下自行委託調查,調查之對象、範圍尚非普遍性、全面性,且執行調查之經過是否有第三客觀公正者參與、是否確實提示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等商標予受調查者辨認(調查報告內未附據以異議商標供核)、是否忠實記載受調查者之意見等均受質疑,亦無調查回收問卷可資稽核,是該調查結果自不足據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