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胡國政辰林國際美髮用品企業社
謝慧澐 即盧凱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及乙○○於民國93年6月16日申請之中華民國
第000000000號「剪刀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57941號,下稱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之創作發明,其技術特徵為「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具理髮時不再因拉扯產生疼痛、損壞頭髮表面鱗片及能使理髮師技術獲得充分發揮等功能。上訴人已於94年5月20日印製載有系爭專利字號之剪刀型錄-「日精月進刀技之光」,並公開散佈、傳送至各大髮型店,另於剪刀之內包裝盒外側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以供辨識,網路上之販售則加註專利證書字號。詎被上訴人胡國政即辰林國際美髮用品企業社(下稱辰林企業社)負責人,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並以上訴人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消費者因誤市面上刻有「Eagle」商標之售價低廉、品質不良之侵權剪刀,為上訴人所授權販賣,乃要求上訴人代為維修,目前要求代為修繕之侵權剪刀類型已達六種以上。另被上訴人謝慧澐即盧凱企業社負責人,其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並以盧凱企業社商標之「LOUKAI」於市面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且以上訴人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而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並以上訴人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
⒉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侵權剪刀均有「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
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之技術特徵,其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均為「⒈第一刀刃,一端係鋒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⒉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⒊該第二手把部,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⒋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延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又被上訴人以中國大陸製作之劣質品,以上訴人出賣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販售,造成系爭專利之剪刀於市場之評價驟跌,已侵害系爭專利及上訴人之商譽,致上訴人自96年起至97年8月止,財產上受有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失,商譽則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⑴被上訴人胡國政、謝慧澐及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894,934元、1,052,532元及1,052,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胡國政曾委託訴外人瑞麗刀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具
有「一刀刃為純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等特徵之剪刀。上訴人於94年間向訴外人原丞有限公司訂購具有「一刀刃為純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等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剪刀共2,863把供販賣,平均一個月238把,惟自被上訴人胡國政於95年初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後,上訴人於95年間之訂貨量減至589把,且自96年起至97年2月10日止之訂貨量減至600把,共減少出售單價5,000元之4,854把剪刀,損失共計24,270,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胡國政負責。上訴人於97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威大企業社訂購300把剪刀,迄今仍未銷售完畢。而被上訴人謝慧澐、胡國政及丙○○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
6日及97年2月13日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大陸製剪刀,縱上訴人於97年將訂購之剪刀全數銷售完畢,惟自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止,平均一個月僅銷售28把剪刀,每個月減少出售210把剪刀,共減少出售單價5,000元之2,240把剪刀,損失共計11,200,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三人平均負責。上訴人實際損失為35,470,00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0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胡國政自95年起至97年2月止所造成之損失為24,270,000元,依比例請求其賠償3,421,201元,復就被上訴人三人自95年2月起至95年12月所造成之損失11,200,000元,依比例請求其各賠償526,266元。是被上訴人胡國政應賠償上訴人3,947,467元(計算式:3,421,201+526,266=3,947,467),至被上訴人謝慧澐及丙○○應各賠償上訴人526,266元。爰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金額。
⒉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經人舉發而使業界無人不知,嗣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且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比對結果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情況)。詎原判決以該舉發理由及審定理由皆僅就「新穎性」爭執及審定,並不及於進步性,且本案係依被證
四、八、十一所示之證據審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係屬不同之爭點,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經舉發不成立確定而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之情形。乃原判決以被證四、八、十一所示之送貨單、型錄及證人 劉淑芬 之證詞等為證,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自非適法之判決。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國政即辰林國際美髮用品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7,894,
934元、被上訴人謝慧澐即盧凱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052,
532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052,53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八、十一所示之送貨單、
型錄及證人劉淑芬之證詞等,認定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所示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具有應予撤銷事由,故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專利,復依智慧財產法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已屬完備,亦為適法之判決。
㈡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僅為程序審查,非如發明專利權之申請須
經實體審查,且系爭專利經舉發不成立係因舉發人所蒐集資料不足所致,然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四、八、十一所示之送貨單、型錄及證人劉淑芬之證詞等為證,並經原審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原因,足以駁回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又上訴人未於其專利剪刀之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及第129條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復以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時,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院將扣案之剪刀送請有關機構為侵權之鑑定,然經原審駁回在案,縱再送鑑定,仍無法推翻上開被證
四、八、十一所示之送貨單、型錄及證人劉淑芬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及乙○○於93年6月16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剪刀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57941號)。
㈡本院原審實施保全證據扣得之6把剪刀,係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假扣押程序時自被上訴人胡國政車上所扣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本件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是否業經智慧局為審定,而有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經舉發不成立確定而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之情形。
㈡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㈢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剪刀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
五、有關本件兩造上開爭議,茲分論如下:㈠查本件上訴人為第000000000號「剪刀結構」新型專利(證
書號第M257941號)之專利權人,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依上開公報內容所示,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1.一種剪刀結構,包含:一第一刀刃,一端係鋒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其中該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該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該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參附件圖示),由上開申請範圍可知,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而被上訴人則提出下列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於組合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被證四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3頁所刊登剪刀;⒉被證八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97頁所刊登剪刀;⒊被證九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4年美髮誌秋季號雜誌第39頁所刊登剪刀;⒋被證十證人 陳瑞興 於民國90年間出售一支一刃鋒一刀鈍之剪刀給被告胡國政之樣本;⒌被證十一送貨單一份及證人劉淑芬於98年3月31日於本院之證詞、庭提日本ECO剪刀型錄一份與於98年4月21日寄送之剪刀納品書一份。是本件主要之爭執即在於被證四、八、九、十、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劉淑芬證詞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
,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不得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者,限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者,是倘當事人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不同證據者,則無該條適用,此為當然之理。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 蔡溪俊 提起舉發,該舉發案中舉發人共提出下列證據:⒈「レ-ザ通信Vol.1Beauty-Communication」創刊號期刊正本;⒉「世界髮品型錄Cata-logue1997-98」型錄;⒊「HIKARISCISSORS」型錄正本及部分內頁中文翻譯;⒋2003年10月之「HAIRMODE」雜誌正本;⒌前述「HAIRMODE」雜誌第67頁之中文翻譯(參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即原證13)。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則為:⒈被證4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3頁所刊登剪刀;⒉被證8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97頁所刊登剪刀;⒊被證9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4年美髮誌秋季號雜誌第39頁所刊登剪刀;⒋被證10證人陳瑞興於民國90年間出售一支一刃鋒一刀鈍之剪刀給被告胡國政之樣本;⒌被證11送貨單一份及證人劉淑芬於98年3月31日於本院之證詞、庭提日本ECO剪刀型錄一份與於98年4月21日寄送之剪刀納品書一份。是本件主要之爭執即在於被證4、8、9、10、11送貨單、型錄及證人劉淑芬證詞,與智慧局上開審酌之證據並不相同,縱然本件證人劉淑芬所提出之產品型錄(參原審卷第201頁)中所刊登之ECO6036型號剪刀與上開舉發案中,舉發人所提出2003年10月之「HAIRMODE」雜誌中所刊登之ECO6036相同(參原審卷第279頁),然除此之外,其餘證據均不相同,自不得謂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已於舉發程序中審酌,而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8、11之比對
分析,其中被證4為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該雜誌內第3頁由史達媚登公司所刊登之MADAN'S的美髮剪廣告中,如MBF-0955E、MBF-1360E、MBF-0630TE、MBF-0537TE、MBF1155J6吋等具有竹節支撐部之剪刀,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一刀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之特徵,惟系爭專利中第一刀刃係鋒刃、第二刀刃係鈍刃之技術特徵,則未於該雜誌內有所揭示(原審判決中對於被證4所有剪刀型號MBF均誤繕為MDF,併予指明)。而被證8為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97頁所刊登剪刀廣告,被上訴人另提出剪刀實物一把(剪刀前有Mayger商標名,剪刀後標示有F3-6021JAPAN),茲審視此一剪刀實物,其與被證8之L型調量刀外型等特徵雖相符,惟產品名稱及型號並無相關佐證可據以判斷與上開雜誌間有所關聯,是被證8之雜誌與實物尚難直接勾稽。又被證8雜誌中雖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之特徵,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把係延伸自該竹節支撐部之特徵、第一手把之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之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以及第一刀刃係鋒刃第二刀刃係鈍刀等技術特徵。至被證11則係ECO6036剪刀實物1件、證人劉淑芬之證詞以及其所提及之產品型錄
1件、日本平成17年(西元2005)12月3日之納品書1件。其中納品書之日期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書中所稱附件五(即原證43,參原審卷第278頁)2003年10月之雜誌正本及附件六67頁之中文翻譯(參原審卷第279頁),可知上開雜誌與被證11之剪刀實品皆揭示有ECO6036型號剪刀之相同外型,且於剪刀樞接部皆可見相同之「アコス(AKOHS)」公司名稱,另面則有ECO6036等標誌,足見剪刀實品與舉發證據4雜誌應可相互勾稽。又上開雜誌之日期為2003年10月號,佐以證人劉淑芬稱可麗那公司之ECO6024、ECO6036、ECO6030型號剪刀至少應於92年10月即有進口販賣之事實,應可認為證人所言屬實,由是亦證上開產品實物之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被證11型錄標題均明顯標出「あれ?棒刃に刃がない」(棒刃沒有鋒利的刀刃),並於被證11型錄特徵欄二中稱「為了不損傷頭髮,對於棒刃實施特殊的加工,把鋒刃做在齒刃上。往髮尾滑行也不會使角質層剝離,能以平滑的觸感完成打薄修剪。」及特徵欄八中稱「安全性-因為在棒刃上沒有做鋒刃,所以可安心使用」。上開文字均與證據4相同,堪認為二者所述之物品為同一。
㈣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樞接部、竹節支撐部
等握把特徵,均可見於被證4之MBF-0955E、MBF-1360E、MBF-0630TE、MBF-0537TE等具有竹節支撐部型號之剪刀(參原審卷第29頁),其亦可達到使使用者放置手指達到省力的目的。另系爭專利在手把處曲線環狀彼此相同之設計,其目的係為使使用者達到可以不分正反面握持,沒有方向性限制,就此部分之效果,同樣可見於被證11之實物樣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刀刃係鋒刃、第二刀刃係鈍刃」之特點,與被證11之型錄上所揭示之「把鋒刃做在齒刃上,棒刃上沒有做鋒刃」特點相同。型錄11尚且說明如此設計可使剪刀往髮尾滑行時也不會使角質層剝離,能以平滑之觸感完成打薄修剪之特徵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刀刃為鋒刀第二刀刃為鈍刀所對應之功效,…例如打薄時向下滑剪頭髮不易造成刮傷髮質的功效相同。是以,以被證4之握把結構特徵結合被證11之實品及型錄說明,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其中該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而由於被證11之型錄中已說明將鋒刃做在齒刃上之特徵,剪刀實品亦揭示第一刀刃(鋒刃)具有連續缺口的特徵,是顯然上開證據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故以被證4之握把結構特徵,結合被證11之實品及型錄說明,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難謂具進步性。再者,被證
8亦揭示一種單一刀刃具有連續缺口之特徵,是以,組合被證4、被證11或被證8之特點,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乃為「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該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附屬項,解釋時亦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其中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亦不再贅。而由於被證11之產品型錄及剪刀實品中均已揭示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亦有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之特徵。是以被證4之握把結構特徵結合被證11之實品及型錄說明,可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㈦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剪刀結構,該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此部份亦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就第4項附屬項部分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查被證4之MBF-0955E、MBF-1360E、MBF-0630TE、MBF-0537TE等型號之剪刀產品均具有竹節支撐部,被證11之產品型錄及剪刀實品中亦揭示第一手把或第二手把其中之一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之特徵,是以,將被證4之握把結構特徵,結合被證11之實品及型錄說明,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4、8、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無不合,惟原審於理由欄㈡⒊⑤中(原判決第12頁)認為智慧局之舉發審定書僅就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為判斷,就進步性部分並未論述云云,與智慧局審定書之內容明顯不符,亦即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亦有論述,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審定書理由㈨部分,容有未洽。然原審判決上開疏漏部份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