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
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惟此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就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爭訟事件,應以上訴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上訴人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故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或同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此管轄爭議,迭經上訴人具狀提起抗告,皆被拒絕,亦未說明不准移轉管轄法院原因何在?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且顯然已違背法令,上訴人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調解時,就積欠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有初步之協議,然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未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審酌,顯然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已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到庭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亦即訴訟有無理由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本院雖非上訴人之住所地,業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辯論,而取得管轄權,上訴人復執此詞為上訴之事由,顯有疑議。另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指稱之事由,顯與上開所述判決違判法令之情有間。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