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7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郵政存簿,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法官林麗玲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