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7號聲請人 柯為綸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柯為綸為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後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柯為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柯為綸為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九年度司司字第三0五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柯為綸為台灣先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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