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理人 卓維宏
林俊宇 被告 江紀煬 (原姓名 江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南小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