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其請領轉運COLO
R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
年1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4,326元(含本金147,086
元、利息7,2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4,
326元,及其中147,086元部分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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