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
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路
○○○巷○○號7樓」,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係向「
桃園縣○○鄉○○路○○○巷○○弄15之2號3樓」寄送。是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
,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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