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被告對超過信
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
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繳款截止
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環息。若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依上開利率10
%加收違約金外,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停止信用卡之使用。查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
於94年3月9日啟用後,以每月9日為出帳單日,而截至98
年11月9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以積欠帳款新臺幣(下
同)73,350元,因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沒有錢歸還原告,請求准予分期歸還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
信用卡消費逾期繳款月報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復
無分期清償之權,故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