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秋慈 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為附卡
持卡,是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及訴外人黃秋慈自92年7月24日發卡起至
99年3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4月6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5,947元(內含消費本金146,44
4元、利息119,503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
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
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