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發票日民國98年6月1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NB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於98年6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據其之前
到庭則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
,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遭其前夫訴外人 吳思達 盜蓋、偽造簽
發,屬票據之偽造,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伊所有不爭執,惟辯以系爭
支票之簽發係遭其前夫盜蓋、偽造簽發,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
人吳思達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