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壹只(其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身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部分: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11日、88年8月2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7、1780、3267號及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部分:㈠乙○○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乙○○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乙○○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兩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上開㈤、㈥兩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㈧乙○○為法院裁定確定之上開㈣、㈦兩案之應執行刑,經發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20時左右止,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至2日施用1次。乙○○先於96年4月
9日13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公克)暨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1只(其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身析離)與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復於96年4月20日15時2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4公克,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暨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1只(其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身析離)與屬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11日、88年8月2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說明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鍵袋壹只(其內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身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沒收銷燬、沒收等從刑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