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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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及「以此方法幫助該他人犯罪。
嗣該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後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其中一日,在不詳地點」及「以此方法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念被害人乙○○僅被詐騙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中已領回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見警卷第七、十頁),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