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三頁),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均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