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乙○○
甲○○
1號6戊○○兼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號被告丁○○原住臺南
壬○○○
號8樓兼上一人己○○訴訟代理人號之3被告辛○○○
07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戊○○、己○○、丁○○、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順天 於民國89年9月4日邀同其妻即訴外人 黃妲 (已於90年4月12日死亡)、其子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50,000元,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69加年利率百分之0.37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975,借款期間自89年9月4日至91年9月4日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逾期日起,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 李天順 僅繳至91年5月4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50,000元。
而訴外人李順天不幸於9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李順天之子女,且均未拋棄其等之繼承權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順天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訴外人李順天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有誠意清償,但其餘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希望不要牽連其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對於訴外人李順天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等情不爭執,惟伊雖係訴外人李順天之女兒,然在傳統家庭裏,嫁出去之女兒是潑出去的水,並沒有資格繼承遺產,先前不知訴外人李順天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亦未分得訴外人李順天任何財產,且因不懂法律,不知要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現原告因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轉向其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丙○○、戊○○、己○○、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因不懂法律也不清楚在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更何況不知道父母有欠債之事,而且在傳統的家庭裡,嫁出去的女兒是潑出去的水,也沒資格繼承遺產,本件之抵押地因經濟不景氣,致使拍賣價錢不足抵償,所欠之金額向嫁出去的女兒索賠非常不合理,各嫁出去的女兒家庭經濟都不好,請法官細查體諒;何況被告之父親於00年0生病時,被告常回鄉探視父親,但父親從未提到負債無法歸還,要渠等還債之事,為何竟於身故後冒出千萬之債務,是被告堅決否認其事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本院94年11月10日南院慧家字第0940042723號函1紙、戶籍謄本8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乙○○、辛○○○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丙○○、戊○○、己○○、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辯以:渠等因不懂法律,亦不清楚應在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更何況不知道父母有欠債之事,而且在傳統的家庭裡,嫁出去的女兒是潑出去的水,並無資格繼承遺產,本件之擔保品因經濟不景氣,致拍賣價錢不足抵償,所欠之金額向嫁出去的女兒索賠非常不合理,各嫁出去的女兒家庭經濟都不好,請法官細查體諒;況渠等之父親於00年0生病時,被告經常回鄉探視父親,但父親從未提到負債無法歸還,要子女還債之事,何以竟於身故後冒出千萬之債務,渠等堅決否認有該項債務存在,且渠等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亦無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乙○○已於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當庭自認表示同意清償,堪信訴外人李順天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是被告丙○○、戊○○、己○○、壬○○○空言否認被繼承人李順天有積欠原告該項借款債務云云,自難認為可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李順天已於9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或聲請限定繼承,渠等自應概括承受訴外人李順天之上開債務。而被告辛○○○、丙○○、戊○○、己○○、壬○○○雖辯稱不知道有該筆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是被告辛○○○、丙○○、戊○○、己○○、壬○○○縱然不知道有該筆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與渠等應概括承受訴外人李順天之債務,亦不生影響,是被告辛○○○、丙○○、戊○○、己○○、壬○○○等人所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2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