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曹士賢
曹皓崴
號 曹士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士賢、曹士梅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緣訴外人唯農醫院分別於84年10月2日、85年12月27日、86年5月9日以負責人 曹更生 、甲○○○、黃克文、 滑海晏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4,2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2年、2年,利息按照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並按月繳納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借款人卻未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於93年、94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甲○○○之財產,除分別受償2,998,549元、2,236,005元,尚有本金8,288,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曹更生,已於87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被告3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曹更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給付上開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曹士賢、曹士梅2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曹皓崴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其對於唯農醫院及曹更生之借款關係、金額並不清楚,因為都未接到銀行之通知,另外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之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紙、約定書1紙、無擔保放款帳卡3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
(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459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46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債權概算書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曹士賢、曹士梅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曹皓崴則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本金8,288,9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