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腳踏釘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至二點間,持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至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台八十四線南側五百公尺電線桿處,由丁○○爬上電線桿負責剪取電纜線,而乙○○則在下面負責收取,二人以此方法竊取屬於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線)九十二公尺(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大型剪刀一支、腳踏釘五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甲○○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型剪刀,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無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大型剪刀一支、腳踏釘五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套筒手把一條、活動把手一把、鐵鉗一支、削刀一把、手套一雙、噴火器一支等物品,係被告丁○○置於0二八0-UN號車上為警所查扣,行竊時並未使用該等工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