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佯裝販賣中古CHIMEI47吋液晶電視,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上網標得,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ATM操作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嗣經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告系爭帳戶轉為詐騙帳戶使用而詐騙被害人方 鐿潔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
5563、5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8月25日繫屬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稽(下稱系爭前案)。斟之本案犯罪事實則亦為被告交付同一系爭帳戶,致使被害人甲○○受騙,其與系爭前案被害人 方鐿潔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間相近,同為98年5月18日,且犯罪手法亦均以網路刊登拍賣廣告使人陷於錯誤,由是以觀,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而致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之被害人均受詐騙而匯款,故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98年9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本院既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審判,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