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4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