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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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三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午時分,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門號牌號不詳之「阿成海產店」飲用臺灣啤酒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詎為自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工作處所返回住處,竟自上開工作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返家,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不及,乃於全然未煞車之情況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欲左轉中興路而停候對向來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並與在對向車道、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未受傷),使丙○○因此受有鼻樑挫傷合併出血、左下巴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所涉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因丙○○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旋因據報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查獲員警林忠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惟其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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