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06年9月8日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吉路1段與安吉路1段290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任曉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口,許家豪因避煞不及而撞及任曉瑩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任曉瑩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13)、上排牙齒缺失、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許家豪在場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曉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頁、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14至2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26頁)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其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對向亦有其他車輛行駛中,理應更加注意,卻疏未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2245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7123284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均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許家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元,非無悔意,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未有共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未成年小孩同住,現為職業軍人,暨其所生損害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