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湘(原名陳敦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騰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騰湘與 蔡徐柏 為舊式公寓之對門鄰居,其二人因蔡徐柏之小孩在家中練習爵士鼓發出聲響,而時有齟齬,陳騰湘又因該事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至蔡徐柏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敲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騰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蔡徐柏臉部一拳,繼以膝蓋撞擊蔡徐柏之胸口,再以拳頭毆打蔡徐柏臉部一拳,復加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傷害蔡徐柏,致蔡徐柏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擦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徐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騰湘固自承於106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前方有先出手打告訴人蔡徐柏,然辯稱:伊與蔡徐柏雙方為互毆,伊只有打蔡徐柏兩拳,蔡徐柏亦有出拳打伊右眼兩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徐柏於106年8月12日警詢證稱:當時他(即本件被告)踢我家的門,我就把裡面的木頭打開,他就跟我說你有種出來,我就把鐵門打開,打開後,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左邊臉頰,然後我就暈眩彎下身去,然後他用膝蓋撞我胸口,後又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右邊的臉頰等語;復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指稱:陳騰湘一開始…左手揮拳打我左臉頰,及以膝蓋撞我胸口,且以腳踢我,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再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擦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可見傷勢不輕,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8月12日晚間7時12時以及106年8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即至壢新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並無做作之虞。反之,被告所稱其亦遭告訴人以拳毆其右眼二次,然被告卻無從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互毆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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