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