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街與華泰路口處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通過該路口直行華豐街,適有告訴人 陳婉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背部、薦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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