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鋒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