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簡長壽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及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簡再生 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5萬3,117元【計算式:(〈75㎡+38㎡〉x17萬4,000元/㎡×1/8=245萬7,750元)+(39萬0,734元x1/2=19萬5,367元)=265萬3,1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001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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