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甲○○
4號5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因被告鮮少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致兩造經常為此爭吵。迨被告自95年03月間起被告離家,不知去向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迄今仍音訊全無,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兩造74年10月24日結婚,然因被告鮮少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致兩造為此爭吵。迨被告自95年03月間起被告離家,即不知去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