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紙運送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彰水路4段521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進慢行,並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限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附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角樹巷右轉後由西向東進入彰水路內側快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後撞擊民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又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12、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