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即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愷他命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皆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轉讓及非法持有,竟為下列犯行:(一)緣其於97年12月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915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旅遊時,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ael」(譯名「 謝佳霖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友人提議私運愷他命入臺,詎其竟應允同意,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Michael」 備妥愷 他命,再由甲○○留在臺灣地區,依「Michael」所交給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俟裝有愷他命之航空包裹運抵後,復以偽造之「 簡聖豪 」名義簽收,並約定事成可獲得1公斤愷他命之報酬。繼於98年1月16日,「Michael」將愷他命(驗餘淨重2098.01公克)分裝在8只木質珠寶展示架內(每只木架外圍均另包覆白色厚紙板及白色物質之物),並以密封包覆,及以15只大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9只小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以每3只為單位,並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共3包)、2只黃金色項鍊(各以1只壓克力材質盒子裝盛)、1只紙質空盒作為掩飾,一同放在1只外包裝紙箱內,以貨物「ARTJEWELLERY」品名,交給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人員,記載收貨人為「ALANKU」、地址「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之3」(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復經該公司以編號FX-5131號班機運送,自印度起運,中轉大陸地區廣州白雲國際機場,嗣於同年月1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暫存聯邦快遞專區進口倉內,而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得逞。惟旋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以X光檢查儀查獲其內藏有毒品,同時已返國之甲○○經與「Michael」聯繫得知原填寫之收貨地址有誤,遂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以「簡聖豪」名義去電聯邦快遞,要求變更收貨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號13樓之2」,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後聯邦快遞人員在員警陪同下,於翌日(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上述包裹送往所通知變更之處所,復經甲○○依「Michael」之指示,在聯邦快遞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簡聖豪」之署名1枚,而收受上述包裹,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快遞及簡聖豪。嗣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8.01公克),「Michael」所持有供私運毒品之包裝 前開愷 他命之木質珠寶展示架8只(每只木架外圍均另包覆白色厚紙板及白色物質之物)、大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15只(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小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9只(以每3只為單位,並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共3包)、黃金色項鍊2只(各以1只壓克力材質盒子裝盛)、紙質空盒1只、外包裝紙箱1只,及渠等聯繫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二)另甲○○於98年1月10日,在其位在臺北縣○○鎮○○路○○○號13樓之2租屋處,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所持硝甲西泮100顆無償提供給室友 黃偉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20公克),其中5顆並經黃偉昭施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因追緝甲○○私運愷他命案件,經在場之黃偉昭同意而在其背包內,搜索扣得所剩之硝甲西泮95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3公克)。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快遞職員 魏順隆 、證人黃偉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聯邦快遞貨物簽收單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航警局安檢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貨物提單、查獲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聯邦快遞98年2月23日聯邦客字第980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8.01公克)、包裝前開愷他命之木質珠寶展示架8只(每只木架外圍均另包覆白色厚紙板及白色物質之物)、大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15只(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小型黃金色含墬飾之項鍊9只(以每3只為單位,並各以1只塑膠袋包覆,共3包)、黃金色項鍊2只(各以1只壓克力材質盒子裝盛)、紙質空盒1只、外包裝紙箱1只、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硝甲西泮95顆(驗餘淨重16.3公克)等物足憑,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98.0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9.26公克乙節,有該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163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另淡黃色圓形藥錠95顆併送該局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6.3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16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就上開(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上開(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愷他命及轉讓硝甲西泮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及轉讓之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Michael」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以航空包裹方式夾帶愷他命運輸入境,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復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第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偽造署押及轉讓第三級毒品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與「Michael」共同運輸愷他命,及轉讓硝甲西泮與黃偉昭,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達2059.26公克,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其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欲配合檢警以期查獲其他共犯,復犯後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前開愷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另所轉讓之硝甲西泮方經黃偉昭施用數顆即遭警扣得,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共同偽造署押部分有期徒刑5月,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並依法沒收扣案毒品、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及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犯後態度良好,也配合警方辦案,因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署押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