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貳大包(不含外包裝袋)、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上揭㈠所示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5日,並與上揭㈡所載之刑接續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2號裁定就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後,甫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7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1週之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代價,先支付115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2大包(驗餘淨重共計673.71公克,另空包裝重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35公克)後,藏放在居所內,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均供伺機販賣海洛因牟利,另藏置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台、小型夾鍊袋(規格為10公分×6公分)69只等物,預作分裝、秤量海洛因之工具。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聯合查緝人員監聽進而據報,懷疑甲○○在上開居所內持有大量海洛因供販賣牟利,為免海洛因出貨外流情況急迫,報請檢察官指揮,於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逕行搜索上開居所。於攻堅過程中,甲○○為湮滅罪證,迅將所持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2大包(含外包裝袋2只),自房間窗戶向外丟至防火巷內之1樓遮雨棚架上;復將另1包海洛因(毛重約35公克)攜入廁所,撕開外包裝後,傾倒海洛因入馬桶內而沖水流失殆盡,遺留附表一編號2殘渣袋於馬桶旁地面上。甲○○遭警當場逮捕,並分別在上址屋外防火巷1樓遮雨棚架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2大包(含外包裝袋2只);在廁所馬桶旁地面扣得附表一編號2殘渣袋1只及附表一編號3所有人不明之海洛因1包;在書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小型夾鏈袋69只、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涉之葡萄糖粉1包、玻璃球
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成分為氫氧化鈉之白色結晶物1包;在主臥室內扣得現金83,000元及點鈔機1台;在客廳查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大型夾鍊袋(規格為25公分×17公分)20只、監視器螢幕1台、行動電話2具;在1樓入口處查獲監視器1台及在2樓樓梯間轉角處查獲針孔攝影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聯合查緝人員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230萬元代價向「小大頭」購買經其臨時自房間窗戶向外丟擲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及編號2包裹已遭其沖水流失毛重約35公克海洛因,僅先支付「小大頭」115萬元,並經警查獲屬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因其需每天施用為數不少之海洛因,查扣海洛因僅供其施用數月而已,尚難以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即認其有販賣之犯行。且因1次購入大量毒品,價格相對較低,且可減少對外聯絡交易毒品遭警查獲之風險,故在其經濟許可下,選擇1次對外購買大量海洛因藏放家中供己施用,尚與常情無違。又持有毒品原因甚多,非僅供販賣所用一途,在無其他任何人證、物證或書證等積極證據,難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足證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足作為其有販賣海洛因之不法事證。被告除曾靠開設麻將賭場賺取部分收入外,亦與 周俊章 經營螃蟹買賣生意,每月收入數十萬元,顯見其有資力購買大量海洛因供己施用,自難以推測、擬制方法遽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重罪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末2大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原編號1之毒品淨重350.55公克,純度85.45%,純質淨重299.54公克,空包裝重11.65公克,原編號2之毒品淨重
323.16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271.84公克,空包裝重11.65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380號鑑定書、97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632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52、83、66頁、原審卷第55頁);另附表一編號2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袋內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800010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2頁)。是警員在被告居所外1樓遮雨棚架上查扣之粉末
2大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屋內廁所馬桶旁地面查扣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渣亦為海洛因等情,誠屬有據。
則被告自白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2大包及編號2殘渣袋內原所包裹之海洛因(毛重約35公克)均係其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小大頭」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販入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且被告被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反應,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以被告於聲押訊問時自承:1天施用2、
3錢海洛因即11、12公克;於偵查中稱:1天用2錢左右;於原審稱:1天施用摻葡萄糖的海洛因約10公克。之前說的施用數量,是摻糖一起算的,海洛因摻糖的比例為1比1(聲羈卷第12頁、偵卷二第3頁、原審卷第16、119頁),前後有不一,已難遽信。衡以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是將香煙煙絲抽出來,再裝海洛因進去,沒有量摻入海洛因的數量(原審卷第16頁),且1錢約3.75公克,此為公知之事,果被告每日施用2、3錢海洛因,數量應為7.5公克、11.25公克,而非10公克,顯然被告僅籠統誇大每日施用之數量,則被告1天施用海洛因數量究竟為何,要難認定。倘被告1天施用海洛因數量為2錢(摻葡萄糖計算),合計為7.5公克,其中海洛因約3.75公克;倘1天施用海洛因數量為3錢(摻葡萄糖計算),合計為11.25公克,其中海洛因約5.425公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示:「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一般人之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等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長期施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最低致死劑量增加數倍甚至十倍以上。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下降;單次大量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以被告81年間,開始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遭判刑入獄,且自93年11月26日始再度入監服刑,至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情被告自81年間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經再次入獄3年有餘而中斷成癮,則被告自96年8月16日出獄至案發97年11月20日前1週某時購入扣案海洛因,期間僅年餘,要難認其已成癮,足使最低致死劑量增加數十倍以上,則被告辯以每日施用海洛因數量少則3.75公克,多則5.425公克(均不摻葡萄糖),顯然高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0.2公克甚多而達不合理之現象。況被告自承:自96年出監後,每次購買約1兩20萬元(原審卷第119頁),則扣案海洛因數量673.71公克,加計遭被告沖入馬桶內之海洛因毛重約35公克,合計高達約708.71公克,亦遠多於其平日購買供己施用之數量。足證被告販入數量高達約708.71公克海洛因應非純供己施用無誤。
(三)又被告自承:販入扣案海洛因後,沒有分裝,只有自己施用時,拿出一些,摻葡萄糖後施用,我沒有計算施用多少。我施用海洛因方式,是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放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每支香煙沒有量放入少量的海洛因,因為我把香煙的煙絲先抽出來,再裝海洛因進去(原審卷第15、16頁),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係將香煙煙絲抽出放入微量摻葡萄糖之海洛因,則被告施用海洛因時,自無須使用磅秤、小型夾鏈袋之必要,此與常情不悖,應堪採認。被告雖曾供陳:磅秤是用來秤海洛因與葡萄糖比例及重量(原審卷第122反面),果爾,何以被告會不知每次施用放入香煙內之海洛因數量,故被告上開所陳,要難採信。又衡諸現今一般販賣海洛因者,均大量購入以求壓低售價,圖謀較高之利潤,為免恣意分裝販售而無獲利,則販賣者恆須利用磅秤分裝每次販賣之數量,並以分裝袋包裹所販售之海洛因,俾求價量一致而牟得利益,故磅秤與分裝袋應屬預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被告1次購入數量高達708.71公克海洛因,勾稽被告施用海洛因無須使用電子磅秤、小型夾鏈袋,竟於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2所示預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堪認被告1次販入大量海洛因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應係供己販賣之用,要屬無訛。
(四)我國查緝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我國氣候,潮溼多雨,衡情欲長時間保存海洛因誠屬不易,往往因擺放過久受潮質變而不堪使用。又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品,大量購買,須支付龐大資金,衡情單純施用海洛因者應無僅為降低購入價格而購買顯然逾越其在短時間內所能施用海洛因之數量,造成保存上質變,平白浪費資金之理;同時,增加遭警查緝之機率,而無法脫免販賣海洛因重罪追訴之困擾,顯然販入逾越自己短期內施用海洛因數量者,苟販入之初,無營利之意圖,顯與常情有悖。是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1週某日,以高達230萬元代價,向「小大頭」販入約708.71公克海洛因,既已逾越被告短時間內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數量,顯然被告販入之初,主觀上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應屬無訛。
(五)被告雖以其經營賭場、販賣螃蟹,每月收入頗多,足以1次大量購買海洛因以降低購買成本及分次購買遭警查獲之風險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我的錢沒有那麼多,只給「小大頭」115萬元,剩下的錢,要等「小大頭」打電話給我約定交錢時間、地點,再給(原審卷第14頁),顯然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之價金230萬元,未能1次付清而係先交付115萬元無訛,則被告1次購入超出其現有資金之海洛因,僅單純供己施用,無視因短期內無法施用殆盡而造成質變浪費之可能,顯悖於常情。況販賣海洛因者,衡情既有大量海洛因可供販賣,其資力自不容小覷,則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之資金來源,無論係經營賭場或販賣螃蟹所得,均與被告是否有轉售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無涉。再被告1次販入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居所擺放電子磅秤及小型夾鏈袋,倘遭警查獲,自足令警高度懷疑係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進而遭販賣重罪追訴之可能,此與單純分次購買少量海洛因,倘遭警查獲,僅涉及非法施用海洛因輕罪追訴,較不利於被告,故1次大量購買海洛因未必在刑事責任訴追上,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六)查我國嚴查非法販賣海洛因,買賣雙方均密而不宣,大量購買海洛因者主觀上究係供己施用或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即無法期待購買者坦承內心之意欲,故倘非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查獲購買者轉而販售他人,往往在交易完竣後,僅能在依據事後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磅秤、分裝袋、現金等物證,互相勾稽,作為認定事實、判斷購買者主觀意圖之重要依據,在購買者堅不吐實下,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已告窮盡。本件係依法監聽、據報,進而懷疑被告涉嫌非法販賣海洛因,經警逕行搜索而查獲,有逕行搜索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急搜卷)。是以本件雖僅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及預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小型夾鏈袋,然因被告持有海洛因遠多於其於短期內可供己施用之數量,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在窮盡調查之途徑下,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海洛因,並非無的放矢、擅斷臆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周俊章,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之必要。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圖謀個人私利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心態固不見容於法,惟審酌被告尚及販售海洛因遭警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顯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未另訂特別施行日期;且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生效日期;復因此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法務部立法原意亦同上認定。故原判決誤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尚有誤會。⑵電子磅秤、小型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亦有未洽。⑶因被告己身以海洛因摻葡萄糖粉加入香煙內施用,則扣案葡萄糖粉無法確定為預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用,原判決遽以沒收,稍有未合。⑷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始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與本案無涉,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竟附隨於主刑宣告,亦有未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尚未生效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私利,販入海洛因以供販賣,雖未及販出即遭查獲,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2大包(不含外包裝袋2只)、編號2所示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2殘渣袋原包裹之海洛因毛重約35公克,既經被告傾倒至廁所馬桶內而沖流殆盡,足認該海洛因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用以包裝同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空塑膠袋2只(空包裝袋總重共計23.3公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之用,顯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載扣案電子磅秤
1台、小型夾鏈袋69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預供秤量、分裝海洛因後販賣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葡萄糖粉1包、行動電話2具、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有氫氧化鈉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點鈔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針孔攝影機1台、監視器1台、大型夾鍊袋20只,均非違禁物;另現金83,000元亦非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金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空包裝袋重0.67公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空包裝袋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本院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扣案附表一編號3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扣案所示海洛因1包(淨重1.63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雖與本件無關,惟其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鑑驗結果││││稱、數量├──────────────┬─────┤沒收之依據││號││重量│成分││├─┼─────┼──────────────┼─────┼─────┤│1│海洛因2大│原編號1之毒品淨重350.5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包(不含外│,純度85.45%,純質淨重299.5│毒品海洛因│制條例第18│││包裝袋)│4公克,原編號2之毒品淨重323.│成分│條第1項前││││16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段。││││重271.84公克│││││││││├─┼─────┼──────────────┼─────┼─────┤│2│海洛因殘渣│其內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與袋析│檢出第一級│同上│││袋1只│離、秤重│毒品海洛因││││││成分││├─┼─────┼──────────────┼─────┼─────┤│3│海洛因1小│原編號3之毒品淨重1.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包│純度83.62%,純質淨重1.36公│毒品海洛因│制條例第18││││克(原判決誤載為淨重1.67公克│成分│條第1項前││││)││段。│└─┴─────┴──────────────┴─────┴─────┘┌───────────────────────────┐│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沒收之││││依據│├──┼───────────────┼────────┤│1│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只(空包裝總重23.3公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電子磅秤1台、小型夾鏈袋(規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10公分×6公分)69只│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葡萄糖粉1包、行動電話2具、玻璃│不予沒收│││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有││││氫氧化鈉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點││││鈔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針孔攝││││影機1台、監視器1台、大型夾鍊袋││││(規格為25公分×17公分)20只、││││現金83,000元、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空││││包裝袋重0.67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