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21時45分,騎乘車號000—62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一段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由東轉南即左轉中華路,而在該交岔路口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該路口之西北側)機車待轉區暫停待轉。俟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綠燈,甲○○起步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待轉區起步駛出,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151號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直行,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即將轉換燈號為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該路口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黃燈時仍通過而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車輛起步行駛情形。甲○○起步行駛時,其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第四、五、六、七骨折、頭部外傷、左足、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後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得為證據;又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中華路機車待轉區停,伊看到綠燈,前面無行車,伊信賴燈號往前行駛,對方突然從左邊闖紅燈出來,伊無法閃避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並無違反任何號誌管制之行為,則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 劉政德 製作之「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南寧路、桂林路口之號誌時相表」顯示,中華路北向南號誌為綠燈時,愛國西路東向西之號誌已為紅燈,足見乙○○早已喪失通行之權,卻仍以40至50公里的時速騎機車衝過交岔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係於號誌已是綠燈,並確認前方路況之後,方始起步前行,則依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應可信賴其左側已無來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乙○○已喪失通行權,竟仍騎機車高速穿越交岔路口,被告客觀上顯無注意之可能性,亦即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避撞之措施,本件純係告訴人自己騎機車違反號誌管制,乃是肇事唯一原因云云。
經查:
(一)96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路,於行經愛國西路及中華路一段路口,於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該路口之西北側)機車待轉區暫停待轉,適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起步行駛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兩車碰撞之情形,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第4869號卷第34頁、偵續字第715號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他字第4869號卷第20至24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前原在中華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待轉等情。經查:
1、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愛國西路的慢車道,我要去桂林路的方向,過愛國西路是綠燈,經過中華路變黃燈,快要過完時,進桂林路時變紅燈,甲○○騎在我右前方,他跟我都是走愛國西路,他是要到中華路待轉,我快過完中華路時,他看號誌已經變紅燈了,就左轉要走,就撞上我了。他的前車頭撞到我的右邊車身等語(他字卷第34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與被告發生車禍,我走愛國西路過中華路,要到桂林路。當時看到被告機車跟我同方向的右前方,距離我約三至五公尺,我進入中華路才變成黃燈,我要趕快通過,我本來在愛國西路是綠燈。被告騎在我的右前方,到中華路他直接左轉就撞上,被告沒有停在待轉區,被告的車頭碰撞我的車身,我不知道他會突然左轉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3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係主張:被告當時行駛於其右前方,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接左轉而撞擊告訴人。
2、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係沿愛國西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至中華路口,當時號誌為黃燈,進入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待我行駛至中華路口北向南慢車道上時,突然中華路北向南方向有機車起步行駛過來,我來不及閃避,致我車右側身被機車撞擊而肇事等語(他字卷第22之1頁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中華路桂林路口北向南方向停等紅燈,待中華路北向南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時,我便起步行駛時,突然發現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前方往桂林路方向行駛過來,我便馬上剎車要閃避…等語(他字第卷第22頁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中華路待轉,我看到綠燈後才起步,前面已經有一台車走了,我才跟著走,才開始走就看到他過來,我緊急煞車後,還是跟他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4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突然中華路北向南方向有機車「起步行駛」過來等情,互核相符。則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前開證稱:被告行駛於其右前方,至中華路突然左轉而與其碰撞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既陳稱:沿愛國西路東向西行駛至中華路口時,號誌為黃燈,進入路口時號誌轉為紅燈等情,則其偵查中及原審翻異前詞,證稱:進入愛國西路是綠燈,經過中華路變黃燈,進入桂林路時變紅燈等情,是否可信,亦值懷疑。
4、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大約多少?)他很快,我要閃就來不及,我用我的右眼眼角餘光發現右邊有一部機車很快衝過來…」、「我直行時,我只有靠右眼的餘光看到有車子過來,車禍發生後,我才知道騎車的騎士原來是騎在愛國西路我的右前方。」「我在醫院急救,後來到一般病房時,我有跟被告談話過,他承認原來是騎在我的右前方」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4、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被告是否行駛於其右前方,其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機車跟我同方向的右前方,距離我約3至5公尺…到中華路他直接左轉就撞上,被告沒有停在待轉區等語,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難採信。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於醫院向其承認案發經過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原係行駛於其右前方,至中華路直接左轉而與其碰撞云云,難以採認。本案仍以被告所述:原本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該路口之西北側)機車待轉區暫停,於起步行駛時與告訴人碰撞等情,較為可信。
5、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進入愛國西路是綠燈,經過中華路變黃燈,進桂林路時變紅燈云云,尚難遽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始終陳稱:係於中華路北向南方向號誌綠燈時起步行駛等語,且本案並無任何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號誌管制之行為,附此指明。
6、依上開各情,本案案發經過,應係被告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機車待轉區暫停,嗣於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時,被告起步行駛,適告訴人機車行至該處,被告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等情,可以認定。
(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係市區道路○○○路,道路狀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3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綠燈後才起步,前面已經有一台車走了,我才跟著走,才開始走就看到他過來…」等語(他字卷第34頁)、「我起步很慢,而且我有緊急剎車,他還撞過來,....,而且我被撞到後,我沒有倒。我大概在5公尺的距離內看到告訴人,我看第一台車已起步,我覺得道路已經淨空」等語(偵續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見到其他機車起步而跟隨起步行駛,且於起步後才看見告訴人機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起駛後與告訴人撞擊,是撞擊地點顯已離告訴人所行進之愛國西路停止線一段距離,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中,亦可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起步時觀察其左方來車動態,且未注意該路口是否已完全淨空,即率爾起步行駛,而撞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被告係有過失自明。本件認告訴人係於愛國西路號誌為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通過愛國西路停止線時係闖紅燈進入,告訴人既已行進一段距離,並在行駛中,被告應注意採取安全措施,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依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亦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參以本案車損狀況,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撞擊(腳踏板前方),被告之機車則車頭中央及左側(車頭擋泥板)有破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28頁),衡之告訴人車身受損部位在右側車身且較後,被告車身受損部位在車頭且較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撞到他車子的側邊,當時他車速很快。我是起步後緊急煞車,我剛起步,我看到他,我就緊急煞車了,要先讓他過,但是還是撞到他等語(偵字卷第43頁)。可見係被告之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且被告於起步時,實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第四、五、六、七骨折、頭部外傷、左足、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甲診字第0九七00二九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通過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至中華路口時,該路口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始轉為紅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決定進入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屬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將喪失通行權,惟告訴人仍決定通過而進入該路口,則告訴人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中華路北往南方向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步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於注意,率爾直行欲穿越該路口,而遭被告撞擊,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附此指明。
(七)本件前曾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初步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39頁),惟該鑑定結果未審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為可採。另本件送交通事故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雙方車輛於號誌變換階段肇事,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續字第715號卷第26頁),惟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號誌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理由(二)第5項),上開覆議意見書,亦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態度難認良好,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