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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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4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7日,業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於95年10月2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附近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甲○○攜帶其所有,業經施用部分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文化街口遊蕩,遭警查覺其為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在其上衣口袋內,發現前開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1月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1頁)。
㈢彰化縣警查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
㈣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㈤被告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