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48號原告 林秀珠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同居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月17日起,算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102年2月15日日,而當日為農曆新年假日)。原告遲至102年4月1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轉呈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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