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聖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聖賢、 黃其財 (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里鎮○○路上之隆生橋涼亭前,見該處有屬於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所有之龍柏殘株1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其財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而郭聖賢、黃其財2人則輪流持上開工具欲鋸斷該龍柏殘株而竊取之。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郭聖賢正在鋸龍柏殘株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聖賢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其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長 黃桂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埔里分局隆生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㈤扣得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郭聖賢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郭聖賢著手行竊之際,旋為民眾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郭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郭聖賢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其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公有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鋸子、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共同被告黃其財
所有,並由其提供作為本案共同行竊所用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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