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俊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緩刑2年之宣告,業已撤銷,現正執行中);復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其因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6日)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俊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四、另被告有上述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