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未見思慮警惕,於購得如主文所示之毒品後而為持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7公克;見毒偵卷第57頁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張瑞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浮州車站(新北市○○區○○○街○○○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10公克、餘重0.40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10公克、餘重0.4067公克)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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