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彭子賓 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上址農
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41號被告謝紅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紅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10分許,搭乘 李大為 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彭子賓經營之彭園農場,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彭子賓同意,翻牆進入該農場,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彭子賓之農場。因謝紅未付計程車車資,李大為大聲按鳴喇叭,彭子賓乃前往門口查看,李大為告知謝紅翻牆進入農場,彭子賓透過監視器發現謝紅,乃當場報警,查獲謝紅。
二、彭子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彭子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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