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峻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聲請書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8日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書誤為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請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出所是在91年11月1日,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核屬3年後再犯,應令觀察、勒戒,不得判刑。聲請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聲請人本案犯行尚在另案判決之前,更應合於規定,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徒刑,於法容有未合,應由檢察官重啟治療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其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爰具狀請求依法裁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檢具聲請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意旨如上所述,核其所指顯係認因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有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依法重新改判,足認聲請意旨係在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而聲請法院重開審理程序更為裁判,應屬聲請再審之意甚明,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案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而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重啟治療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等語,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科刑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請求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26日宣示判決,並已於10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修正公布,遑論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問題。此與聲請人所指其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判決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生效施行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