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 吳政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造另有誣告及妨害名譽案件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審理中,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133號待證事項之證據用途,聲請交付111年3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之告訴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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