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 邵柏穎 發生交通事故車禍,其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其侵害他人身體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科技業、小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徐明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希之母 徐蘇銳琴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附近,與邵柏穎發生車禍,徐明希經通知到場,認為邵柏穎大聲咆嘯怪罪其母騎車方式不對,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邵柏穎左臉頰2下,致邵柏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柏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明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柏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