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嘉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嘉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許石音樂圖書館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拖行、重摔 梁幼華 ,致梁幼華因而受有左頭皮撕裂傷、右眼眶腫、左眼瘀青、右耳耳漏、右臀慢性壓痕性傷口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嘉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幼華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於案發現場被告右肩有刺青之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右肩刺青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至31頁;偵一卷第82、111至117、125至16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以徒手毆打、踹踢、拖行、重摔梁幼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素不相識,卻無故趁梁幼華露宿於起訴地點之際,對體型、力量與其相去甚遠之梁幼華施以多次暴力毆打、踹踢、拖行、重摔行為,行為惡劣,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梁幼華之諒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偵一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