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楊金姮 相對人 王艷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相對人顯然有偽造抗告人筆跡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由相對人偽造抗告人筆跡所簽發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111年度抗字第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0年5月13日130,000元110年8月15日CH330465002110年5月15日50,000元110年10月30日CH330466003110年5月21日40,000元110年5月31日CH330467004110年5月26日60,000元110年5月26日CH330468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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