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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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在國道8號新化系統交流道上,多次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左後車門、左後輪弧等處,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犯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在高速公路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車輛行駛之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未因前案經判處徒刑而知所警惕,本件其在交流道匝道入口因遭被害人按鳴喇叭,即停車在槽化線,持空氣槍射擊行駛在匝道上被害人所駕車輛,除表現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外,更顯示其有惡性,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當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猶不知收斂,本件於高速公路匝道行駛時,因遭被害人按鳴剌叭,即持空氣槍射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陷於駕駛危機,所為惡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機械油壓維修、月入約5、6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在槽化線,持空氣槍
射擊行駛在匝道上被害人所駕車輛,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國倫 告訴被告陳建佑上開毀損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