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羱與 陳吉逢 係同事,雙方因故關係不睦,詎黃威羱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房屋後甲加盟店」內,因細故與陳吉逢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吉逢,足以貶損陳吉逢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陳吉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威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洪翊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幹你娘」語句之地點,係在該公司員工上班及不特定顧客均可任意進入之店面,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有不滿而生言語衝突,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幹你娘」乙語,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且有口角糾紛,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